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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區-未經授權將他人美術著作從平面轉換為立體,有沒有侵害作者之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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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徐偉峰 │發佈時間:2016-09-26 09:24
01 珠寶盒 資料來源: http://www.jarll.com.tw/zh_tw/wp-content/uploads/2013/01/FO1402-1.jpg

 

一、前言

    就他人平面圖形著作(如珠寶設計圖)或美術著作(如迪士尼卡通圖案),轉變成立體形式(珠寶飾品或絨毛玩具),究屬「重製」、「改作」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兩者皆不是,純屬「實施」行為,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意即重製是否包括從平面到立體,或者從立體到平面的複製,為此著作權法未作明確規定,此一問題由於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之修正,及司法及行政實務之見解紛歧,答案莫衷一是。坊間實務上類似問題層出不窮,因此我們必須清楚了解相關法律的規定,以免觸法。

 

二、案

 

    「璀璨的真相」為一著名之珠寶飾品公司,慶祝該公司五十週年慶,並為了配合珍珠項鍊、耳環與戒指等整套「織女的淚光」系列新品,於是辦理徵選比賽以遍尋名師為「織女的淚光」系列的珠寶盒量身訂造專屬外盒設計(表面裝飾圖樣),因此將參賽入圍者的作品懸掛於旗艦門市,供主顧客投票選出優勝者。參賽者李志銘繪製了一個精緻高雅的「銀河戀情物語」珠寶盒外觀造形圖樣,配合「織女的淚光」意象投稿,獲評選入圍,於是被展示於門市供票選;另一家同業珠寶店品牌「月光仙子」設計師羅軍看到此張外觀圖,恰巧符合其心中完美的構思,於是就完全按照「銀河戀情物語」珠寶盒外觀圖的模樣,把它製成立體珠寶盒的實品。後來有小飾品店老闆娘多多也看到了同張外觀圖,但是完全按照圖樣製作的話,難度及成本過高,就把原圖內容加以修改,形貌且圖案配置仍有相當程度與原圖相近,進而變成為廉價樸實的平民款式珠寶盒。請問李志銘羅軍多多,這三個人在著作權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以下針對案例進行分析說明 :

01 珠寶盒

資料來源: http://www.jarll.com.tw/zh_tw/wp-content/uploads/2013/01/FO1402-1.jpg

1. 珠寶盒的外觀圖,為平面的美術著作

在本案中,「太陽之子」公司徵求的圖樣是珠寶盒的外觀、外型。換言之,李志銘所投稿的圖樣,是以線條、色彩及各式視覺效果搭配所構成,主要表達是搭配一個珠寶盒的形狀、花紋,所呈現出來具有藝術內涵及美術價值的「繪畫」,依據著作類型上的劃分應該屬於為「美術著作」與地圖、圖表、科技工程設計圖等「圖形著作」並不屬於同一類。

 

2. 平面美術著作的立體化判定歸屬(由於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有所歧見,為著作權法上爭論已久的話題)

在我國現行的著作權法上,對於平面轉成立體究竟如何規定,並沒有任何明文的規定。但針對美術著作「立體化」有哪些利用行為,主管機關曾經提出一些類型化的標準,由於大部分的美術著作,在立體化的問題上本來就有爭論,且民國81年修法後更是造成很大的困擾,為了因應層出不窮的疑義,內政部對於此問題曾經做過兩個最重要的解釋,分別如下說明:

 

(1)(81)內著字第8124276

貴署函請釋示將他人取得著作權之平面美術著作予以立體化製成成品(如將小叮噹之圖畫製成小叮噹洋娃娃),是否屬於原著作之衍生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抑或屬於專利權法所規範對象等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南檢銅廉字第四三八一一號函。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第十一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著有明文。來函所詢將他人取得著作權之平面美術著作予以立體化製成成品是否屬於原著作之衍生著作一節,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製成品本身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至將平面之美術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須就該平面之美術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該立體物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仍為平面之形式,而再現原美術著作內容時即為平面之美術著作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該立體物上係以立體形式,重新表現原平面之美術著作之內容,即有新的創意表現而為新創作時,應屬「改作」之衍生著作。將小叮噹之圖畫製成小叮噹洋娃娃,如該洋娃娃係工業產品,自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尚難認係小叮噹圖畫之衍生著作。如該洋娃娃為小叮噹圖畫改作之衍生著作之重製物,則該衍生著作,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2)(83)內著字第8303793

令函要旨:貴院函請查明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如戒指、耳環)是否享有著作權及重製該等物品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 貴院八十三年二月三日院刑自字第二○二九號函辦理。

二、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作」有別。

三、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廿二條及第廿八條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至「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非觀念、構想之本身。是以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無抄襲之情事,縱使與他人著作相雷同,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

 

四、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或改作?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

()美術或圖形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著於該立體物上者,即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如美術圖平面附著於茶杯(立體物)上。此立體物(如茶杯)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重製於立體物(如茶杯)上之行為。

 

()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體物),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此立體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卡通圖)重製為該立體物之行為。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幾無。

()立體物上除前述()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體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體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體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例如將地圖(圖形著作)變作地球儀(圖形著作),或將素描繪(美術著作)變作雕塑(美術著作)。此種情形以美術著作較為常見,圖形著作並不多見。

五、綜上所述,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自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舉證,由司法機關調查認定;司法機關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宜審酌一切情狀,例如:

()權利人所主張侵害的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例如「實施」)而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

()該立體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體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抑或純為偶然的巧合。

()該立體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體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

其重製物(包括立體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立體物實際展現的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兩者皆不是,立體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

六、貴院函詢他人創作設計之飾物是否享有著作權及有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請參考右述說明。

 

 

 

 

    上述兩則主管機關的解釋,都認為原來的平面著作,若是以平面形式附著在立體物上,則是重製行為。例如把一個小鴨子的美術圖平面地轉印在馬克杯(立體物)上;如果是依平面著作所標示的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以「按圖施工」的方法將著作表現的概念製作成立體物的話,這已經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實施」行為,如上述兩函示也明確說明,有可能是屬於設計專利的範疇,請詳見本人先前的文章「美術著作與設計專利」。

 

   不過兩個函示最大的不同處,在於前者認為,只要有「把平面作成立體」這個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新的創意,所以平面變成立體就是改作行為;後者則認為,並不是只要有立體化就屬於改作之行為,尚須有一定程度的創意,有的時候平面變成立體,只是「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著作的著作內容」。例如把平面米老鼠卡通圖製成立體的米老鼠填充玩具,只是原來平面圖案的具體重現,這時仍然算是重製,必須在立體物上加上新的創意;例如把原本衣著色調簡單的偶像學員,搭配可愛甚至華麗的服裝或髮型變化及彩妝造形等等,才算是改作行為。重製與改作的差別之前文章已有提過,簡單來講,重製行為,立體物不過是原來平面著作的重製物,表達的仍是原來那個平面著作的著作權,但如果是改作行為的話,做出來的立體物,必須比原來的平面著作增添一些新的創表現,就會變成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所稱的「衍生著作」,可以具有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地位。但無論如何,改作權仍然是原來平面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專有權利,所以要根據別人的平面美術著作加以製作成立體物,還是要得到平面著作著作權人的同意或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否則有可能會侵害別人的著作權。

 

    後來的法院判決也多引用前述見解,例如最高法院在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即提到:「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者而言,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之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故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究屬重製,抑或實施行為,自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係以平面形式附於該立體物上者,固為美術或圖形著作的重複製作,如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亦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行為,例如將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 (立體物),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即為重製行為,未再現小鴨卡通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實施行為。非謂將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均概稱為實施行為,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者而言。故立體物上,除上述立體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者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之立體物復為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保護之著作,即屬上開所定之改作行為,此立體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外還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應注意的是將平面著作立體化,未得到原平面著作權人的同意時,無論是被認定重製或改作行為,很有可能會構成著作權的侵害,這樣的見解已經在法院判決實務上已逐漸形成通說。簡要言之,「單純原著作的呈現」與「原著作再加上新的創意表現」成為區別重製與改作的重要分界線。

 

 

3. 平面作品和立體作品在著作權法上分別屬於原著作、重製物、和衍著作:

 

從上述法律分析來檢視本案例中的三位主角,他們的作品在著作權法上的意義是什麼以及產生甚麼樣的法律效果?李志銘所繪製的「銀河戀情物語」珠寶盒外觀圖屬於美術著作,就是所謂的原著作,而且是平面的著作。但是一般人看到美觀具視覺效果的珠寶設計圖時,應可理所當然的從原來的平面圖想像成立體珠寶盒的樣子,所以李志銘所繪製的平面珠寶盒平面美術著作,加以立體化後,應該是屬於「單純原著作的呈現」,仍然在原來著作所表達的範圍之內。假使羅軍完全按照這張圖的外觀及表達方式製作成珠寶盒實品,雖然把他從平面變成立體,應只是屬於「重製」的行為,所做出來的珠寶盒也只是李志銘所繪製的外觀平面圖的重製物而已。

另外,多多雖然也是按著李志銘的珠寶設計圖作成立體珠寶盒,但是為了配合她的經營成本和市場需要,並發揮巧思及創意,把原珠寶盒著作加以改編,假使完成後的新作品仍然可以看出是取材及構思於原著作的設計圖所表達的內容的圖樣,仍應該是所謂的改作行為,依照著作權法規定,屬於「衍生著作」。本案例所提到無論是重製還是改作的行為,均屬於商業行為,且未得到李志銘的同意或授權,羅軍多多應該也無法主張合理使用,仍然構成著作權的侵害,依法要負民刑事責任。附帶一提,李志銘的作品如果獲獎,並與「太陽之子」公司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時,此時則應由「太陽之子」公司出面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李志銘仍享有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等權利。至於羅軍的重製行為如係執行「月光仙子」公司的職務,則「月光仙子」公司須依照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以及著作權法第101條之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

81年台(81)內著字第8124276號函。

83年台(83)內著字第8303793號函。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

 

著作權案例彙編. 5- 美術著作篇

作者:謝銘洋,張桂芳著作

出版年:2006[95]

出版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備註 : 本文案例公司、人物之名稱虛構名稱,如有相同純屬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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