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何謂公開展示權?
所謂的「公開展示權」,就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3款)。而依據
著作權法第27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則公開展
示權適用的對象,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因此「公開展示權」僅限於美術著作及攝影
著作,其他的著作並不擁有公開展示權(例如將書籍、唱片公開陳列展覽,並不會侵害著作人的公開
展示權)。而著作權法所指的「發行」,是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4款)。因此,還未對外發行的美術著作和攝影著作,著作人享有「公開展示權」,更
進一步說,公開展示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是著作人專有的權利,未經授權而公開展示他人的
美術或攝影著作,當屬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除非符合前述的規定或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否則依法須
負民刑事責任。
此外,第 57 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
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
作。」就是所謂的真跡的合法所有人(例如自拍賣場所或畫廊購得),甚至於複製品如版畫擁有者得
公開展示著作原件或複製品,但為何本條關於「公開展示權」之範圍,沒有依照前述的規定特別排除
「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而是含括「未發行」及「已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
此點在立法上有所矛盾,亟待修法。
貳、案例
全球華人藝術畫廊舉辦畫展,邀請收藏家將其合法擁有的名畫、字畫或書法墨寶真跡在畫展中公
開展示,此時是否需要作家的授權才能公開展示? 如果不是真跡而是複製品是否也相同? 此外,畫廊
是否可以未經作者同意逕行將畫作作成出版品或型錄作為銷售之用途?
一、取得著作物所有權並不當然取得著作權財產權(包括公開展示權):
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2014年9月25日智著字第10316006410號函文就 上述問題回覆如下:
(一)著作權與著作附著物之所有權是兩個不同的權利,是以,所詢畫廊、收藏家、藝術拍賣公司、公私立美術館等,不論是直接向藝術家(著作人)購買,或是在藝術市場購得「畫作」,僅取得美術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而未取得該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二)從而,畫作所有權人如欲利用或散布畫作上的美術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否則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上述函文內容明白揭示著作物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是不同概念,取得畫作所有權並不當然可
以任意複製或散布該畫作。同理可證,買一本書而取得所有權,不可隨便影印複製或是將內容貼
在網路上,此行為就會涉及侵害作者的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而轉賣或是出租則是著作權法允許
的合理使用範疇。
二、美術著作的公開展示權
在博物館或藝廊所欣賞到的書法、水墨畫、油畫、雕塑或是一些現代裝置藝術展覽,該等作品
屬於「美術著作」,如果是攝影展則屬於「攝影作品」。依照前面所述的著作權法各項規定,如果這
些美術著作還沒有對外發行的話,依法原作者仍擁有著作權法所規定的公開展示權。著作權法規定,
還未對外發行的美術著作和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更詳細的說,美術著作和攝影著作如果不曾
對外發行的話,著作人就享有公開展示權。所以如果未經同意將別人創作、未發行的美術著作或攝
影著作,予以公開展示,不管展示的是原件還是重製物,將會侵害到作者的公開展示權。
然而倘若已經合法買到或是取得畫作的合法所有權的情況下,假使還不允許所有人公開展示該作品,顯然也不合理。過度保護創作人的權利,反而不利著作的流通與文化的提升,因此著作權法亦
允許合法取得該幅畫作的所有權人,有權在一定範圍內處置其所有物,即使這幅畫是尚未對外公開發
行的作品,所有權人還是可以將畫公開展示給民眾欣賞,不須經過作者的同意或授權,當然不會發生
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因此,依照前面的說明及相關法律的規定,本案例中的畫廊及收藏家,只要是合
法擁有該畫作的所有權,有權利公開展示其擁有的畫作真跡以及複製品,而畫廊本身是得到收藏家的
同意,當然也可以公開展示,無須得到原作者的授權或同意。
至於為何只有未發行美術及攝影著作享有公開展示權?立法者的用意是認為美術或攝影著作與其他著作不同之處,就是供公眾欣賞,公開展示與否可以適當提高其商業價值,尤其畫作的真跡,與
複製品的價值有天壤之別,如同蒙娜麗莎或是莫內的畫作複製品在市面上十分常見,卻是每年仍有成
千上萬的民眾不遠千里親赴巴黎羅浮宮或奧賽美術館欣賞最原始的真跡。因此保護美術或攝影作者
的公開展示權,實有其獎勵創作者及商業價值的意義。而「公開展示權」限於未發行的美術及攝影著作,
則是因為或著作已發行(發行並非公開展示,因此如果原作者即使已公開展示作品但未大量製作並散
布流通於公眾之複製品或是僅少量複製品流通未達滿足公眾之發行程度,仍享有公開展示權),公眾
已可透過這些出版品欣賞到美術及攝影著作的內容,也沒有再保護公開展示權的必要。而其他如語文
著作或視聽著作,其著作的價值在於著作的內容文字描述或是利用機器設備閱覽其內容,單純將書本
或是錄影帶光碟展示在櫥窗裡或架上,並不能彰顯著作的價值,也無法傳達著作的內容,自然無保護
公開展示權的必要性。因此,在著作權法第57條也特別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可以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此外,著作權法第 57 條也規定於合法公開展示時,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
該著作。所以畫廊為展覽或銷售目的而公開展示著作時,也可以製作說明書重製該作品向參觀人解說
著作內容,但如果是將原畫作完整複製成版畫或是將雕塑作品以雕塑方式重現(做成縮小版或紀念品
等),則應該侵害到原作者的重製權,依法不允許。
參、結論
「公開展示權」之意義所在,是以「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在「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上,
因參觀者親身的視覺直接接觸作品所帶來的美學感受,除了具備藝術欣賞價值,更能因此轉化成具有
經濟上與商業上的價值。至於書本、雜誌、音樂、DVD光碟視聽著作、建築或設計圖等著作,其價值
之所在,不是透過著作外觀的公開展示,而是內容的閱讀或透過機器設備的播放才能完整的呈現使讀
者能接觸著作內容,所以無保護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之必要。
美術及攝影著作之著作人固然擁有「公開展示權」,但其「公開展示權」也非無限制擴張,為
衡平著作人與社會大眾的權利,尤其在其作品已公開發行或合法出售給第三人時,「公開展示權」已等
同權利耗盡無法主張。但本案例中畫廊或收藏家雖可公開展示畫作真跡或複製品,但除非另外取得原
作者的授權或讓與,否則仍未取得畫作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逕行利用(重製、改作)或散布畫
作上的美術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規定外,仍可能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應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