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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區-著作權是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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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徐偉峰 │發佈時間:2016-09-26 10:11
徐偉峰 律師

 壹、前言

    依據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誰是著作人呢?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的定義,著作權應該是屬於創作著作之人,即是實際從事著作創作完成作品的人。這確實是著作權法的規定,著作的著作權是屬於從事該著作創作的人,就像藝術大師朱銘,發揮創意把各種材質切割、雕琢成藝術品,這些藝術品就是屬於朱銘大師的心血結晶,當然也擁有著作權。

 

    然而專業的時代,許多產業經營上所需要的特殊創作,不可能全然事必躬親,常常是花錢聘請相關的專家一同協力完成,這樣的運作模式比起內部長期養一批人的營運成本來的划算,而且選擇性也相對更多。因此在藝術圈、設計圈,儼然形成一種運行生態,很多創作高手獨立成立工作室(簡稱SOHO),客製化接案為主要的營運模式;而另一種形式則是成立整合性工作室或公司專門負責接案,其外圍配合諸多的小型工作室、個人設計師(創作者)或製作的工廠,以提供消費、需求者更多的選擇。現下不少藝術設計科系的畢業生只提供想法,製作過程全部委外生產製作。不論是業界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交易模式或是學生畢業專題作品的委外製作,其成品如何決定創作成果的權利歸屬,就成為極度重要的約定,如果沒有預先好好規劃,事後很容易產生不必要的爭執與糾紛。

 

 

 

 

 

貳、相關案例:

    近年來少子化趨勢,每個父母對小孩的投資毫不手軟,小乖寶親子遊樂場為搶食兒童商機,委請漫畫家阿丹設計成可愛Q版卡通造型的兒童卡,期待能吸引廣大兒童的注目。但是與漫畫家簽約時,並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何人。該兒童卡推出之後,大受好評受到各界熱烈迴響,小乖寶親子遊樂場趁這股熱潮,推出Q版立體造型玩偶公仔,後續打算再推出二代Q版兒童卡。但因為阿丹的開價較高,小乖寶親子遊樂場因而將該Q版卡通圖樣與另一位漫畫家合作推出新卡。漫畫家阿丹心裡頗不是滋味,主張他才是Q版卡通圖樣之著作權人,且雙方契約裡,明定只能將卡通圖樣使用於兒童卡上,不可以重置成玩偶公仔,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若雙方有約定不明之情形,推論為未授權,因而向法院狀告小乖寶親子遊樂場侵權之行為,請問是否有理?

 

叁、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著作人屬何方所有?

    依照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員工在聘雇關係下所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法第11條),在雇傭雙方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時,受雇人即員工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人為僱主即公司所有,採二分法。但是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但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此時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為受聘人(設計師或設計公司)所有。之所以有這樣的差別,應是考量雇傭關係有上下監督服從之性質,而出資人與受聘人間屬於平等關係,給予受聘人即完成創作者取得較大權利空間。

    也就是說,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的著作,如果有約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的歸屬時,從其約定;如果未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此時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而公司(出資人)可在出資之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利用」的方式與範圍,應依公司出資當時之目的及雙方原定的利用範圍來決定。回到本文相關案例中,小乖寶親子遊樂場出資聘請阿丹完成的Q版卡通造型著作,未約定著作權歸屬何人,此時的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歸屬阿丹所有。但是小乖寶親子遊樂場出了錢,若不能對所購買的著作善加利用,站在公司的立場並非公平,故第12條第3項特別明訂: 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所謂之「利用」,其實跟授權的意義差別不大,只是這裡所指的授權並非由雙方契約所約定,而是透過著作權法直接明文規定,稱之為「法定授權」。

    如前述,本案之Q版造型卡通圖樣的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均屬於阿丹所有,然而小乖寶親子遊樂場出資向阿丹買下卡通圖樣,故有權利用該卡通圖樣,只是利用的範圍當初並未規範,導致雙方有很大歧見。所謂的「約定」,也非以書面為必要,口頭約定也在法律允許範圍,因此雙方約定的授權範圍邊界,僅能由雙方交涉的過程及合約的內容與目的,依個案進行判斷。此外再依民法第98條,探求雙方的爭議下,總和判斷後,才適用第37條的「契約不明,推定為未授權」。所以阿丹直接以合約裡未規定可將卡通圖樣做成玩偶公仔,即主張小乖寶親子遊樂場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侵權,尚嫌率斷。建議最好在合約條文裡,加註除契約裡明定的授權項目外,其他項目皆視為未授權,以杜爭議。

因此,如果要透過特別約定著作權歸屬,可以有兩種可能。一是仍然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但以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一是完全由出資人成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受聘人只以金錢作為報酬之目的,對於所完成的著作,不再有任何關係之存在;對於受聘人而言,如果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自己將不再是著作人,將不可讓外界知道此委託案為自己的創作成果,其包含連自己的姓名不能跟隨著作對外流通散布,甚至也不可以將自己的作品「改作」成新的作品,必須一切重新設計創作;此外,也有出資人提出高度報酬使創作者連著作人格權皆放棄。

     天地萬物間,所有事物皆是一體兩面,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的約定,出資人將擁有著作絕對的掌控權力,看似最有利於出資人。然而站在行銷宣傳面上,有名家的加持,所帶來的經濟效益遠超於買下著作權而不公開其名。許多大企業出鉅資禮聘藝術家,製作昂貴精緻的藝術品,並維持以藝術家為著作人,除彰顯藝術品的藝術價值與也突顯企業品味涵養,可謂一舉數得。若由企業老闆來當著作人,是否貶抑藝術品的藝術價值 ? 對出資企業而言,如何取捨才是最好,則是需要出資者更多的審慎評估。

肆、結論

    目前市場上為因應業務所需,出資委託他人為自己公司量身訂做,其設計過程中,所需的圖樣、圖形、文宣海報乃至於軟體程式等著作之情形甚多,因此各式各樣設計公司及創作者有其存在的必要,故制定條款時,特別注意完成的作品,究竟誰是著作人(著人格權),誰是著作財產權人,以免日後產生諸多爭議甚至對簿公堂。順帶提一個觀念,並非所有參與著作完成之人都是著作人,著作人限於基於自己之創意而從事創作活動的人。如果僅是擔任創作者的助手,在創作者的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例如:蒐集、整理資料、對於口述著作整理筆記與協助電腦打字…等,沒有自己的創意及構思在內,都不是著作權法所稱的著作人,不能對於著作主張著作權。而且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在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的決定方面,只能在出資人與受聘人之間作約定,不可以約定第三人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所以,出資的公司不能約定由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此外,除非有共同創作且創作成果不可分的事實,否則也不可以因為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關係,約定由出資人與受聘人成為共同著作人,同享有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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