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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專區-在自己FB頁面的上貼的照片、文章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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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徐偉峰 │發佈時間:2016-09-26 10:24
徐偉峰 律師

 前言

    網際網路的發展一日千里,不管是透桌上電腦、平板或手機上網,幾乎已經成為全民運動。網友透過便利的部落格或是社群網站(FB、噗浪、推特、微博)服務,發表自己的創作、照片或分享其他的網路內容,也得以輕鬆大量閱覽他人的照片文章或轉貼的資訊、新聞等等,非常便捷,也容易與其他網友互動。但是,層出不窮的網著作權爭議,也經常讓網友困惑。本文以下先簡單說明幾個網友與網路著作權有關的概念,並針對廣大網友普遍使用的「FB」的特殊規範,提醒讀者注意,以避免不小心就踩到著作權的陷阱喔!

 

 

案例:小美在FB成立一個粉絲專頁,從事網拍服飾工作,由於身材面容姣好,就以自己當模特兒穿上各式各樣服裝拍成美美的照片貼在FB上,權限設定公開,任何人都可看到,以吸引消費者注意而向她訂購,但是有註明「不得轉載,否則依法追究」。小雯在FB上看到小美的粉絲專頁的服飾後,相當喜愛,就陸續向小美買服飾,後來知道小美的貨源後,就乾脆自己進貨也在FB上做起同樣的服飾買賣。但因為自己外型欠佳,就未經小美同意擅自以截圖或轉貼的方式使用小美FB上的照片貼在自己的專頁。小美知道後非常生氣,認為小雯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她辛苦拍攝的照片,已經侵害她的著作權,憤而向地檢署控告小雯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其攝影著作權。又如果小美貼在其他社群或拍賣網站,結果是否不同?

 

 

壹、簡述著作權法上關於網路上資料利用的相關規範

一、網路上的文章、照片,可以任意轉載、複製或利用嗎?

作者將文章或照片等張貼在網路上時,並不代表作者「當然」同意網友可以任意轉載或作其他利用,就很像作者透過出版社發行書籍,即使讀者購買了書藉,但僅是擁有該本書的「所有權」,並未擁有「著作權」,不能隨便影印或上傳到網路上,這點觀念必須釐清。有關於網路上照片、影片或文章轉載的問題,著作權法第61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因此,著作權法對於網路內容的轉載的合理使用,採取二個嚴格的標準,第一個必須是「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果不是的話,而是例如學術論述、小說、遊記、笑話、照片、影片等,並沒有第61條的適用;第二個必須是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許轉載、公開傳輸。

 

 

二、引用他人著作可否主張合理使用範圍?

 

由於網路上尋找資料太過便利,複製貼上輕而易舉,如果完全都無法使用他人著作,根本是違反人性?其實也不盡然,只要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有關合理引用的規定,一樣還是可以在沒有取得他人同意下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何謂「引用」?,也就是說,如果在網路上撰寫網誌或文章時,是將他人的著作當作引註、註解、比較等用途,僅使用他人著作的一部分,再加上自己蒐集的其他資料、經驗、心得、論述等寫作為主,這時候應該有主張合理使用的空間。

 

三、透過超連結方式利用他人著作是法律所允許:

 

(一)其實網路上利用他人著作時,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的機會,並不如多數網友所想像得這麼多。但我們要利用其他人的著作,尤其是已放置在網路上的著作,並不是除了授權和合理使用之外,真的別無他法。目前單純的超連結被認為是不構成他人著作的利用行為,因此,除非明知所連結的檔案是侵害他人著作權的檔案,可能涉及「幫助」侵權的問題之外,當我們需要透過他人著作來使自己的部落格內容更加豐富、完整時,不妨利用超連結的方式來處理即可。

(二)智慧財產局於民國98525日針對上述問題曾有函釋,可供參酌:

1.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屬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和影片(屬視聽著作)重製於網站上,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中「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2.按於部落格上提供連結,藉由網站連結之方式,使其他使用者可透過該部落格進入您的部落格上瀏覽,因並不涉及「重製」您部落中之文章、照片等,如您部落格內的文章或照片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係由您公開傳輸,以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您的網站,仍然是您在公開傳輸,該連結僅係幫助您公開傳輸,並不生違反著作權之問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第22條及第26條之1等規定。







 

貳、臉書 facebook(以下簡稱臉書或FB的規則有較特別規定,使用上應特別注意:

一、FB的「分享」功能:

(一)單純的以FB的「分享」功能方式轉貼別人的著作,是否侵害原創者的著作權,關於此點,由於FB「分享」的動作在程式上應該屬於單純轉網址的動作,僅是程式自動顯示原PO者的內容,並沒有「轉貼」原作者的著作,因此並沒有構成重製。

(二)在FB「分享」他人的「轉貼」發文FB使用者想要在FB上分享「他人在FB上的分享文」時,因為他也不是原作者,不知從何處轉貼而來登在自己的FB頁面,例如:在FB發現朋友分享現正熱銷售中的小說「鋼鐵人大戰酷斯拉(純粹舉例),是否可再分享?這個答案可能要視個案狀況來認定是否侵權,不過簡單說,若是「明知」或「明顯可知」該文章是違法的,則「分享」也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人。例如:新聞已在報導網路上鋼鐵人大戰酷斯拉盜版嚴重,而仍分享之;若是根本知道FB友人剛剛才將整本小說上傳,而分享之。則再分享者也都是明顯的著作權侵權人,若經權利人提出告訴,依法都要負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

二、將自己的FB功能設定為「公開」,是否代表放棄著作權而可以任何人轉貼複製或利用?

(一)讀到這裡,大家對網路上資料的轉貼複製已經有基本認識,就是依據著作權法規定,即使是可以輕易瀏覽到的網路文章、照片或影片等資料,原則上還是要取得原作者的授權才可以利用,除非例外的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但為何特別針對FB提出討論?原因在於FB的使用者條款2-4當中有條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以上述條文來看,原則上每位FB使用者自己發在FB平台的文章或刊登的照片、影片等,只要發文狀態是設定為「公開」者,就表示授權任何看得到該發文的人都可以「分享」連結甚至轉貼,這是任何使用者要加入玩FB時所同意的規則,所以根本不用每次獨立問。凡是FB有原創發文,盡管「分享」,甚至「轉貼」也符合上述規定。真的是如此嗎?聽起來對於發表自己創作在FB的作者而言相當不公平,法院的見解也有所歧異,爾後勢必紛爭不斷,以下舉幾個我國法院案例給大家參考。

(二)蘋果日報 2014120916:24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41209/520699/

 

號稱「11正妹」的網站「小海嚴選」,因刊登藝人雞排妹、女模陳思穎的照片,引發2人經紀公司水舞演藝、王子娛樂不滿,怒控站長曾明賢、合作開發手機APP、瀏覽器套件的微軟經理上官林傑及工程師林志傑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但檢方昨將3人不起訴,小海嚴選站長曾明賢得知後說:「當初看過臉書條款才架網站,沒想到卻挨告,感謝檢方不起訴。」







 



但雞排妹鄭家純不滿《蘋果》報導,下午PO文質疑記者完全沒寫到小海嚴選網站用來盈利、賺廣告費、在照片上加上網站LOGO等事。還說「如果不起訴,真的代表檢察官覺得fb上的照片下載後拿來賺錢是不犯法的 ,那盜版商開心啦!趕快下載所有公眾人物照片做任何周邊商品 !」



 



對此台北地檢署調查發現,雞排妹等人被小海嚴選引用的照片,在臉書上的權限都設定為公開,且臉書已在使用條款載明「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 Fa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上官林傑等人設網站轉載臉書照片,形同已經過同意,檢方因此認定3人未違反《著作權法》。」

 

(三)簡單來講,只要你在FB設定的權限是「公開」,在新北地檢署的認定就等同於放棄著作權,其理由無非是所謂的「存取」及「利用」的範圍極廣,使用條款中使用者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使用公開貼文的內容,也就是授權了,任何使用都是可以使用。商業使用也是使用。著作權法的「使用」或「利用」,本來就是指複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行為。在 Facebook 使用條款 18.7 的定義:「使用」,即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但是此點見解實有待商榷,況且密密麻麻的使用規則在使用前也沒有經過使用者勾選同意,法律效果實有爭議。另外,「使用者條款」中第2條第1項提到:「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相片和影片(IP 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 Facebook 或與 Facebook 聯繫(IP 授權)的任何 IP 內容。當您刪除您的 IP 內容或帳號,此 IP 授權將會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換句話說,用戶所發佈內容資料的智財權,臉書條款明確的提到用戶已授予臉書免費的全球授權。但對設定公開的資料內容,臉書條款並沒有清楚提到用戶已授予所有人免費的全球授權,僅提到「存取或使用該資料」,而讓「存取或使用」的解釋成為侵害著作權與否的關鍵。

(四)本文所舉的小美案例是實際上筆者所承辦的案子,小美是我的委託當事人,剛好也是由新北地檢署偵辦,可以想見結果也是小美敗訴給予小雯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到高檢署也維持相同見解。其理由也不外乎前述 FB之使用規則的規定,小美又將權限設定為「公開」,所以不能主張著作權。然而本件小美已經註明不准轉載,還是無法阻止小雯的擅自利用嗎?該不起訴處分認為小雯因為知道FB的使用規則才加以利用,即使小美註明不可轉載,但小雯主觀上沒有犯意,且小美的聲明牴觸臉書的使用規範,應無效力。

(五)但是前述使用條款後段上也特別加註「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主要的目的應是在於使用及存取他人資料同時,仍然必須尊重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主要應該是用在「轉載」的用途,即利用同時必須轉貼所有原文以及標明作者,以保護著作權人之人格權,否則仍屬違反使用條款及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之內涵有三,即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改變權。故小雯即使」依據FB的使用規則可以轉貼複製小美的照片,但仍必須註明是小美創作,否則也是侵害小美的著作人格權。筆者當時有做此等主張,但地檢署卻完全未就此點正面回應,實感到相當遺憾及無奈。

(五)類似爭議其實層出不窮,FB的使用規則目的應該是希望資料能夠充份與使用者分享,是否真的是要求設定「公開」的使用者放棄其一切著作權?由於官方並沒有正式對外聲明,只能由各法官檢察官依個案自由心證獨立判斷。所幸後來智慧財產法院做出不一樣的見解(104年刑智上易第18):

「臉書使用條款第2.1 條規定:「智慧財產權所涵蓋的內容,如



   
相片和影片(IP內容),您具體地給予我們以下權限,根據



   
您的隱私和應用程式設定:您給予我們非獨有、可轉讓、可



   
再轉讓、可再授權、免版稅的全球授權,使用您張貼在Face



    book
或與Facebook聯繫(IP授權)的任何IP內容。當您刪除



   
您的IP內容或帳號,此IP授權便宣告結束,除非您的內容已



   
與他人分享而他們沒有刪除該內容。」第2.4 條規定:「當



   
您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



   
(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



   
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見本



   
院卷第45頁)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臉書使用條



   
款第17.3規定「『資料』的定義即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



   
,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見



    
本院卷第48頁),第17.4規定:「『內容』的定義為您或其



   
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



   
見本院卷第49頁)由上可知,臉書條款第2.1 條係約定臉書



   
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內容」,臉書用



   
戶同意將之授權予臉書公司;臉書條款第2.4 條則約定當臉



   
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



   
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



   
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



   
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



   
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告訴人遭侵害



   
之系爭著作,屬臉書條款第17.4所定之「內容」,依臉書條



   
款第2.1 規定,僅授權與臉書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



   
三人使用,原審未予詳查,誤認為臉書條款第2.4 條所約定



   
臉書使用者授權與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標的包含涉及智慧財產



   
權有關之內容,而認被告重製系爭著作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



   
同意,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六)簡單來講,智慧財產法院這個判決認為FB的使用者是將其內容授權給臉書公司利用,其他使用者僅是可以利用姓名及大頭貼資料,所以如果小雯是由這個法庭來審理,會被判有罪,小美的委屈可以獲得伸張。不過這畢竟只是個案效力,是否其他法院或地檢署會否持相同見解?有待觀察,不過智慧財產法院是處理智慧財產權包括著作權案件的專業法院,其見解應該具有代表性,未來的類似案例應該會朝此方向認定,值得注意。簡單而言,無論是FB或其他網路上的資料,還是要依循一般的法律規範取得授權,以免觸法。

 

 

 

 

叁、結論

    臉書等社交媒體的用意,應該是希望該資料內容能不受限制地在社交媒體網站內流通,同時讓廣大使用者之間,即使素未謀面也能夠藉由社交媒體互動,不需要另外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以促進社交媒體網站的發展。如果單就臉書使用規則2-4字面上解釋,勢必讓廣大在臉書上創作或經營事業之人大為震驚,例如許多依賴臉書專頁經營的明星或是經營網拍生意之賣家,大概寧可回到部落格或其他拍賣網站經營,再也不願意回到臉書,經營臉書的目的就是要讓一般人可以輕易瀏覽增加點閱率,權限當然要設定「公開」,但此舉卻可能導致讓一般人隨意免費使用複製其上傳之照片、影片及文章等,甚為不合理。因此,法院應該也是注意到此一條款的爭議性,智慧財產法院最新的見解應該也是考量此一不合理狀況而就臉書規則整體評估做出對著作權人有利的解釋,因為臉書不應該是著作權侵害的豁免天堂。所以一般人還是不要心存僥倖任意從臉書截圖轉貼複製文章到其他部落格或頁面(臉書的分享功能是可以的),畢竟凡走過必留下痕跡,避免誤觸法網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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