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 民法上的人格權與肖像權
如上說明,雖然在沒有特別約定之下,婚紗照的著作人並非新人所享有,然而肖像權是屬於新人可以進行主張。針對本篇案例進一步探討「人格權」與「肖像權」。
所謂「人格權」,是指與人的存在及人性尊嚴有相的權利,為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人格權」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之權利在內。「人格權」在本質上具有不可拋棄性、不可移轉性及不可侵害性,例如生命、身體、自由、貞操等權利。根據我國法律學者的見解,「肖像權」是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屬人格法益的一種,是民法第18條所講的人格權之一種。「肖像權」若被侵害,可以主張財產上的賠償。而與「人格權」相似卻不相同的是著作權中給予著作人「著作人格權」,乃因著作是人類精神的創作,人類精神勞力與人的人格有關,因此「著作人格權」與創作行為有密切關係,「著作人格權」主要是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的人格利益,必須要有法律所保護之創作行為,才能主張「著作人格權」,因此「人格權」與「著作人格權」二者性質有所差異。
至於「肖像權」,則是指以自己的肖像為利益的權利,自己對自己的肖像是否公開具有自主權。所以無論自身是因為街頭攝影、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偷拍,拍攝者在未經被拍攝者同意下就以他人作為攝影對象,再加以作為廣告進行公開散佈,上述之行為皆構成對「肖像權」及隱私權的侵害。全球科技蓬勃發展,智慧型手機的普及加上社群媒體的盛行,很多人曾在無意間發現自己當主角的照片出現在某個網站上、網際網路上的「虛擬相簿」或是像臉書(Facebook)這樣的社群網站。任何數位化的相片透過社群媒體轉貼轉載的機制,輕易上傳相片至網路供人觀賞。媒體不乏報導令人髮指的案件,當男女朋友因為分手結怨,憤而將交往時隱密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流傳的社會問題等。
「肖像權」若被侵害,可以主張財產上的賠償,根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213至216條之規定。至於慰撫金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因「肖像權」不是民法195條或其他法律有特別名文規定之權利。因此,依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必須要限於「情節重大」才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至於「著作人格權」,係著作權法所特別明文規定的權利(著作權法第15條至17條),因此,「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時,除了可以請求財產上之損害以外,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不須要限於「情節重大」,即可以請求。因此「肖像權」與「著作人格權」二者在慰撫金上的請求有所差異。
伍、新人有權利主張利用其出資的攝影著作
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受聘人享有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回到本篇案例準新人浩偉出資委託婚紗公司拍攝婚紗照,有權利加以利用所拍攝的相片。其利用範圍如何?例如,準新人浩偉可不可以將相片加洗,分送給親朋好友觀賞?刊載在網路上?或是交出版社或報社發行出版或謀利等其他商業行為?雖然在理論上出資人應依出資聘人契約之目的利用之,但因著作權法並未作限制,準新人針對相片的各種利用行為,因此這一條法規在實際運用時常發生爭議。惟為避免事後之爭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宜一開始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在婚紗攝影上方面,對於兩位新人最有利的做法,是與婚紗公司做好拍攝前的約定,在約定條文內直接註明準新人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當然也可以以約定的婚紗公司為攝影著作之著作人,而由準新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同時更可進一步約定婚紗攝影公司對於準新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如此一來,準新人可對於婚紗攝影照片作為充分的利用,避免花錢後卻仍存在侵害婚紗公司著作權的危險。
陸、結語
著作人擁有「著作人格權」,因此,利用人不得任意侵害到「著作人格權」;反觀這對新人雖無「著作人格權」,但卻擁有「肖像權」,如果攝影著作之著作人任意不法侵害新人的「肖像權」時,這對新人是可以對之主張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若侵害情節重大,也可以主張精神慰撫金。因此,切勿誤認為擁有了著作權,不管如何利用這些照片都不會違法。回到本案例中準新郎浩偉,可以主張婚紗公司不可未經其同意散布或公開其婚紗照片,以保護自身的權利。